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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来源:新华社 2026-11-05 18:43:06

新华社11月5日消息,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的决策部署,精简优化现有行政法规有关基层编制专项规划的规定,防范纠治规划编制中的形式主义,并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衔接,保障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4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取消或调整对基层编制有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切实为基层减负。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同时调整了已变更的国务院机构名称,更好适应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实践。

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行政法规,更好适应当前改革发展实践需要以及有关领域工作实际。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的决策部署,精简优化现有行政法规有关基层编制专项规划的规定,防范纠治规划编制中的形式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负,并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衔接,保障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4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将《戒毒条例》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明确戒毒医疗机构设置管理要求,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三、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合理布局康复机构,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四、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修改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方案”。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围垦河道。”

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围垦湖泊、河道的”。

六、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地震监测台网布局方案,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修改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布局和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布局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布局方案,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布局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

删去第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删去第五十九条。

八、将《节约用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编制全国节水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全国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九、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十、将《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删去第六十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

十一、将《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土地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

十二、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七条中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修改为“国务院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三峡移民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修改为“三峡移民管理机构”。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迁建,应当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大纲》的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第三十条修改为:“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六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四、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四、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2008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6号公布)


原标题: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编辑:李如婷审核:吴韧妤责编:吴栋梁 潘捷监制:缪磊